美國最高法院前2天就Cox v. Sony Music昨出判決,認定身為網路服務提供業者的Cox對用戶的侵害著作權行為不負輔助侵權責任(contributory liability),推翻了下級法院的判決(Cox原本得賠償10億美元天價)。
翻盤的原因仍然在於對DMCA(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)安全港條款的解釋。
Sony主張,安全港條款之所以存在,代表立法者已經預設ISP業者對於已知的用戶侵權行為本就應該承擔責任,否則條款將形同虛設。
但最高法院多數意見並不這麼認為。原因為何?
因為法院認為Sony誤解了安全港條款,立這條法是在為ISP業者創設一種新的抗辯基礎,不是直接確認業者就有責。判決強調,著作權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任何人應對他人的侵權行為負責。
另外,輔助侵權責任也不能單純建立在ISP業者「知悉而未充分阻止」侵權行為之上。著作權人可以透過證明2種情形,來主張ISP主觀上有輔助侵權的意圖:(一)有積極誘導(inducement)侵權的行為,或(二)提供專門為侵權量身打造的服務。Sony並未提出證據證明Cox有「明確推廣、行銷或意圖促進侵權」,反而是Cox證明有反覆透過發送警告、暫停服務及終止帳戶等方式遏止著作權侵害;另外Cox提供的網路接取服務應用範圍很廣,顯然具有「實質或具商業意義的非侵權用途」,而不只是供盜版專用。既然這2種情形Cox2都不符合,自然不能讓它負責。
美國最高法院的推理思路是一貫的:次要責任是由普通法發展而來,不應無限擴張。下級審第4巡迴法院判決認定「明知用戶侵權仍繼續供應服務即構成輔助責任」,實際上已超越先前Grokster和Sony(也是它)2案件中所設下的界限,這種邏輯的問題在於把「知悉+不作為」即視為侵權,這正是歷來法院明確不採取的邏輯。
此案判決結果對ISP業者是一大勝利,再次重申了:只要提供的服務本身具有合法用途、且沒有積極誘導侵權行為,單純知悉有非法使用並不足以課責。對Sony等著作權人而言,好不容易贏了2審,卻又直接被打臉,實在很挫折。既然音樂產業想對付大規模的P2P侵權,實際上法律門檻就是這麼高,那恐怕得思考是否要釜底抽薪,去修DMCA。
台灣的制度類似美國,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雖然規定,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,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,侵害著作財產權,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,而受有利益者,視為侵害著作權,但第90條之4以下仍然有類似DMCA安全港條款的規定。不過跟美國的「知悉+不作為」不等於侵權相比,我國著作權法第90條之7、之8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有:1、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。2、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。3、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,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。從文字上看來,「知情」本身似乎即可以是歸責(賠償)事由,但似乎又沒有明文要求ISP業者一發現侵權就有下架義務,這3種情形彼此之間的關係如何?是否同時都要具備?由於目前的實務判決不多,還有待日後的發展。
總之,告ISP幫助侵權很困難,在起訴前不可不知。
#安全港還是很安全